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
王雷;
摘要(Abstract):
作为团体法的产物,股权共益权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公司决议行为的瑕疵主要包括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等三种类型,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公司决议行为的约定未生效情形。应该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不成立和可撤销、公司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和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应该用决议不成立制度统合决议不存在制度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制度,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事由应更丰富,还应醇化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
关键词(KeyWords): 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团体法;程序正义;目的性限缩解释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ZDC017);; 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民法典中团体类型及团体治理的实现”
作者(Authors): 王雷;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79~99页。另参见王雷:“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团体法思维”,《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68~78页。
- [2]参见“民二庭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召开征求专家意见座谈会”,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pyw/mssp/201002/t20100222_160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19日。
- [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 [4]有学者早就指出程序在民法上的重要意义,参见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1页。
- [5]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50页。
- [6]Hans Brox,Wolf-Dietrich 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2 Aufl.Carl Hezmanns Verlag 2008,S.291.
- [7]前注[5],柯芳枝书,第272页。
- [8]法律语言对生活现象的抽象概括和归纳很大程度上属于解释选择问题。参见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74~76页。
- [9]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94。
- [10]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第32页。
- [11]参见前注[9],李建伟文,第53~94页;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50~159页。
- [12]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38~139页。
- [13]就像安徒生童话中所讲的“皇帝的新装”的故事那样,没有成立的公司决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问题,正像我们无法去评价安徒生笔下皇帝身上的衣服是否合身那样。
- [14]参见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第139页。
- [15]同上,第140~141页。
- [16]据此,公司决议行为有效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参见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第116~118页。
- [17]参见“谷成满诉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周晓莉:“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北京二中院判决谷成满诉康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7日。
- [18]参见前注[10],叶林文,第38页。
- [19]同上,第34页。
- [20]有学者将公司决议权主体的意思表示瑕疵称为“表决权瑕疵”,以区别于公司决议行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瑕疵对应的“决议瑕疵”。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60~61页。笔者认为,对公司决议权主体的意思表示瑕疵更妥当的指称是“表决行为瑕疵”。
- [21]参见“谷成满诉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夏长琴、张世安因与夏长山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7655号。“许小红、许小青与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曲喆股东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150号。“北京大山子仓储有限公司、李瑞兰、薛源瑜与高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091号。
- [22]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149页。
- [23]有学者指出:“公司会议决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制度撤销后,该会议决议是否不成立,则取决于剩余表意人的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数,如果达到,则会议决议仍然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参见前注[14],张旭荣文,第144页。不同意见,参见前注[10],叶林文,第37页。
- [2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页,甘培忠教授执笔。
- [25]此即上文所言:被伪造签名的表决权人所“做出”的“表决行为”不成立。
- [26]“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第41~48页。另参见吴建斌:“公司决议虚构的法律盲区”,《董事会》2011年第3期,第88~89页。
- [27]参见马小新:“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5日,第7版;刘素霞:“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应不受撤销时效限制”,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14日,第3版。
- [28]前注[17],周晓莉文。
- [29]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1条、42条和43条的规定。
-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3版。
- [31]严格规定是指将一个一般而清楚之法律效力联结于一个一般而清楚之构成要件上的法律规定。衡平规定是指就所定的法律效力之发生与否及其范围,赋予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以裁量余地的法律规定。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155页。
- [32]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89条之一,《韩国商法典》第379条,《日本商法典》第251条,《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等。据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决议程序瑕疵、瑕疵不严重、瑕疵不影响实体决议。我国《公司法》对可撤销公司决议裁量驳回认定标准不明晰,造成审判实践中出现类似无法可依的局面。
- [33]参见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第35~48页。
- [34]参见王文宇:“进出公司法:几点跨领域的观察”,载王文杰主编:《公司法发展之走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 [35]参见刘晓燕等:“股东会有瑕疵,决议未必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6日,第8版。
- [36]参见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法学》2009年第6期,第139页。
- [37]参见前注[9],李建伟文,第53~94页。
- [38]前注[24],赵旭东主编书,第382页,甘培忠教授执笔。
- [39]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3期,执笔人刘净,第32页。笔者认为召集程序中还必须将拟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议决的事项做明确告知,以便于表决权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的准备。如《德国民法典》第32条第1款第2句就规定:“为使决议有效,必须在召集社员大会时述明议题。”召集通知中应该具体告知审议事项,不能使用过于模糊概括的词语,如以”资产处置”代替“公司合并”。另参见前注[10],叶林文。
- [40]参见“弘云中心与辛德昌、辛彩云之间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5764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裁判文书参见http://www.66law.cn/goodcase/10111.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18日。
- [41]参见前注[9],李建伟文,第53~94页。
- [42]《物权法》第63条和第78条分别侧重对农民集体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的实体权利救济,对农民集体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本身因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带来的效力瑕疵规定付之阙如,立法论上适宜借鉴公司决议瑕疵的立法经验对农民集体成员决定和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瑕疵做出补充规定。参见前注[1],王雷文,第95~96页。
- [43]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法学》2013年第7期,第114页。
-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3版。
- [45]前注[39],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文,第32页。笔者认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董事会基于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信赖关系经由委托合同聘任经理,人身信赖关系具有主观任意性,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当然,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可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选择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法院不必审查解聘事由。如果公司章程对解聘公司经理的事由做明确规定时,法院裁判中即须对该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这属于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与否的实体控制。
- [46]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和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
- [47]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8551,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17日。该司法解释因为随后公司法被修改而未获颁行。
- [48]参见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第41页。
- [49]王泽鉴教授强调法律人解决争议的能力包括预防争议发生于先,处理已发生的争议于后。具体包括个案的争讼,契约、章程的订定、法令规章的制定等。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笔者认为,据此,法律人解决争议的主要角色能力大致可以分为预防争议于先的“合同法律人”和解决争议于后的“诉讼法律人”。
- [50]前注[17],周晓莉文。
- [51]王保树教授对此提出了简便合理、易于操作的公司法规范类型识别标准和结果。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21~29页。更早前,有学者曾批评2005年第三次修正前的公司法,指出“我国公司法的显著特征是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这使得我国公司法基本上堕落成为一部纯粹的企业管制法。”“公司法修正的首要课题就是要重新确立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其制度规则。”参见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81页。有学者从公司的合同束理论出发对公司法规范予以类分,分别讨论其规范性质。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69~84页。有学者则对公司的合同束理论进行批判性反思,区分公司的不同类型及规范所调整对象的不同类型,分别探讨其规范性质。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09~125页。
- [52]司法实务通说观点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见前注[26],案例,第41~48页。
- [53]《公司法》第146条第2款明确规定此时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可见,《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属于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见前注[51],王保树文,第25页。
- [54]公司决议行为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时,该决议行为相应无效。参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第34~45页。
- [55]参见郭锐:“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67~80页。
- [56]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情形,参见前注[10],叶林文,第36页。
- [57]参见前注[55],郭锐文,第67~80页;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4J4~57页;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742~764页;[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9页。公司合同束理论的代表性英文文献,参见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Kraakman,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110 Yale Law Journal(2000),pp.387~440。对公司的合同束理论,也有学者从信托理论的角度提出商榷意见,认为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等同于自利性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该鼓励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顾及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关系。Melvin A.Eisenberg,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 Contracts,and the Dual Nature of the Firm,24 J.Corp.L.(1999),pp.819~836;Eli Bukspan,The Notion of Trust as a Comprehensive Theory of Contract and Corporate Law:A New Approach to the 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 Contract,2 Hastings Bus.L.J.(2006),pp.229~260.
- [58]参见党玉红、王琴:“郑百文重组:漫漫诉讼路”,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9日。
- [59]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单纯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承诺。如我国《合同法》第171条、《继承法》第25条等都属于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作为的默示”“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即使如有学者所言,“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所指的同意或者反对属于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参见江平:“‘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分析”,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3页。笔者认为,意思通知作为准民事行为,也应准用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则。除非经由公司章程事先明确规定沉默视为同意(类推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6条“当事人双方有约定”),否则也不能由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改变法定通知规则。
- [60]参见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69页;前注[51],王保树文,第27页。
- [61]同上,王保树文,第28页。鉴于此时公司决议侵害特定股东的利益,理论上也可以将相关规范解读为授权第三人规范,相应法律后果为该公司决议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245、282~287页。
- [62]参见“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载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293页。
- [63]“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第43~48页。
- [64]Vgl.Karl Larenz,Manfred 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C.H.Beck Miinchen 2004,S.408.
- [65]前注[54],案例,第34~45页。
- [66]前注[51],王保树文,第25页。
- [67]参见学界就“公司决议行为对担保合同效力影响”的相关讨论,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04~114页;王雷:“论表见代表——以我国〈合同法〉第50条为视角”,载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8页。
- [68]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