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The Adjudication Confirm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Damages
陈伟;
摘要(Abstract):
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要和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额酌定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环境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则为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或评估提供了概念工具和认定方法。从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尤其考虑到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构成性意义,无论是根据环境法律原则对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的司法审查,还是在无法鉴定和评估时直接运用评估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额进行司法认定或根据裁量因子对生态环境损害额进行司法酌定,环境审判专业化背景下的法官都应是生态环境损害额实质意义上的最终确定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基线的确定、替代等值分析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法的运用、期间损害的计算等生态环境损害额认定的基本问题,在司法经验积累的基础上,从单纯的环境技术标准转化为司法解释中的裁判方法是环境审判专业化发展的一个方向。
关键词(KeyWords):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价值评估;生态环境侵权;损害额认定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研究”(18FXB007)
作者(Authors): 陈伟;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在环境行政处罚确定处罚数额和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范围尤其是计算等诸多涉及损害额的量化问题对案件的最终走向也都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意义。此外,对于尚未进入立法的公民“环境权”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是公民环境权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何谓“良好环境”,此种环境受到损害应如何恢复,离不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缺少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公民环境权的界定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 (2)参见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柯坚:《破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难题——以生态法益为进路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载《清华法治论衡》2012年第16辑;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 (3)参见侯佳儒:《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转移与预防:从私法到公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 (4)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彭真明、殷鑫:《论我国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 (5)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 (6)有研究已经关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但没有涉及具体的确定方法,参见冷传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析解》,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8期,第48页以下。
- (7)《民法典》第1182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损害额酌定制度。
- (8)孙佑海:《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的实现路径》,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7期,第10页。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至24条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主要是对赔偿范围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了法院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所应参考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第13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14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 (10)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25页以下;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5月,第5页以下;谭冰霖:《环境行政处罚规制功能之补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67页以下。
- (11)陈邦达:《美国科学证据采信规则的嬗变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页以下。
- (12)(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
- (13)“规范研究”,即从规范的应然视角建构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量化制度,而非从已有判决中总结经验,因此本文仅在对论证制度有必要时引用现实的司法判决进行说明。与之相对,“实证研究”则是从现有判决中总结经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诸多代表性判决,参见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25页以下。
- (14)《环境科学大辞典》(修订版第2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9页。
- (1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第1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 (16)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第7页。
- (17)《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7页。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民法、刑法所界定的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引发、造成的人身损害,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引发、造成的财产损害,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财产损毁价值或实际减少的价值,财产损害和传统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其评估方法应是一致的。对此,推荐方法中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 (1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此定义只是删除了《技术指南总纲》定义的最后一个“的”字。
- (19)有些损害其后果无法为当时科学所认知,例如排放氟利昂导致臭氧层损害,在氟利昂排放初期,没有任何人能够认识到氟利昂对臭氧层的破坏机制。在漫长的工业革命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想到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会造成不利于生态圈的气候变化。
- (20)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30页。
- (21)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以下。
- (22)“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采取‘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规则”,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5页。
- (23)人身损害中的关键价值即劳动力价值,财产损害中的关键价值则是财产的市场价值,除此之外的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都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 (24)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指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的惠益”。(《技术指南总纲》,第1页)在现阶段,关键价值显然只能是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而不是生态系统本身的价值。
- (25)从“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俗语可以明显看出,即便没有刑法和民法,人类社会中也存在固有的社会规则,但如果没有生态环境侵权制度,那么污染环境或杀害野生动物则不可能要“还钱”甚或“偿命”。
- (26)财产定价自不必多说,即便残疾赔偿金也是由劳动力价值叠加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一个例外,因此精神损害的量化应由法院而非鉴定或评估机构主导确定。
- (27)有学者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为“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生态修复优先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参见蔡守秋、张毅:《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及其改进》,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0期,第56页以下。
- (28)这三种模式不限于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可以推广至所有类型的损害额确定。
- (29)《民事诉讼法》第63条把鉴定意见明确列为证据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8条的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限于鉴定资源的匮乏性,我国目前在环境民事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针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中的专门性问题实行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两条腿走路”的形式。
- (30)《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鉴定意见是证据之一种,对证据的司法审查乃属当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尤其是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31)张永泉:《论民事鉴定制度》,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22页。
- (3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江苏省审理指南(一)》]:“三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明显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情形。”可见在实践中司法审查也并非只是形式生产,其中第(三)项明显是实质审查。
- (33)《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即是损害额酌定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法官根据各种裁量因子“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酌定。
- (34)1877年《德国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即已规定损害额酌定制度,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继受之(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通过自由心证对此作出判断),参见段文波:《事实证明抑或法官裁量: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德日经验》,载《法学家》2012年第6期,第166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对“相当损害额”的规定:“在认定已发生损害的场合,因损害的性质对其金额的举证极其困难时,法院可以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相当损害额。”参见[日]潮见佳男:《作为法官裁量问题的“相当损害额”——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适用为中心》,姜荣吉译,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第5页以下。
- (35)有学者认为应在程序法中也明确损害额酌定制度,参见毋爱斌:《损害额认定制度研究》,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第115页以下。
- (36)《江苏省审理指南(一)》:“三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涉及的污染物性质、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其他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一)鉴定意见;(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四)其他证据。”
- (37)(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
- (38)同上注。
- (39)(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
- (40)最高院裁定书中此处的“酌定”在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体系中实际上属于司法认定模式。
- (41)例如对残疾的确认,需要满足《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疾病的确认则应满足《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明确诊断为某种或多种疾病的标准。
- (42)《技术指南总纲》,第5页以下。
- (43)《技术指南总纲》,第1页。
- (44)《技术指南总纲》,第5页。
- (45)《推荐方法II》,第16页。基本恢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复原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的目的是补偿环境从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受损环境原本应该提供的资源或生态系统服务;如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未达到预期恢复目标,则需开展补充性恢复,以保证环境恢复到基线水平,并对期间损害给予等值补偿。
- (46)同上注。
- (47)即便现有技术水平能够恢复损害,但却可能造成较原损害更大的新损害或环境干扰,也不应采用人工恢复方案。
- (48)并非所有的案件中都应严格适用成本效益原则,尤其是在无法挽回的生态损害案件中。例如在众所周知的挽救濒危物种的“小鱼与大坝案”(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v.Hill)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适用成本效益原则。
- (49)《民法典》第1234条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优先序列的规定,第1235条则是对广义损害赔偿的规定,既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广义修复费用也包括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用,还可以是无法修复到基线水平时的修复费用加上永久性功能损害的赔偿费用。
- (50)《推荐方法II》第15页。
- (51)《推荐方法II》第16页。
- (52)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土壤与地下水》(2018),第30-31页。
- (53)《推荐方法II》,第17页。
- (54)《技术指南总纲》,第7页。
- (55)对替代工程所需要的土地、水域、海域等购置费用应有所限制,替代性修复(异地修复)的总体工程造价(包含土地、水域、海域的购置费用)不应明显高于或不合理高于本地修复的造价。
- (56)《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2020),第40页。
- (57)同前注[10],谭冰霖文,第168页。
- (58)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v.Hill,437 U.S.153 (1978).
- (59)尽管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定价,而是对近亲属的赔偿,但也充分说明无论何种赔偿,都需要找到一种合理的定价方式,而不是无限赔偿。
- (60)《推荐方法II》对生态系统服务的定义是:“指人类或其他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地从生态系统获取的收益。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是生态系统服务的基础。”(《推荐方法II》,第8页)《技术指南总纲》对生态系统服务的定义为“指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的惠益。”(《技术指南总纲》,第1页)
- (61)参见吴德胜、陈淑珍:《生态环境损害经济学评估方法》,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
- (62)侯艳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现实与理想》,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第107页。
- (63)赵杰:《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可靠性审查》,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3期,第311页。
- (64)有学者指出应用“合理性替代科学性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同上注,第310页。“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标准主要包括:科学证据本身的科学有效性、可靠性、科学相关性以及科学专家的可信性等。”张南宁:《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18页。
- (65)笔者曾对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科学证据的司法审查进行了初步研究,参见陈伟:《疫学因果关系及其证明》,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27页以下。
- (66)《江苏省审理指南(一)》(2018)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明显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情形。”其中(一)是主要是形式审查,(二)既涉及形式审查,也涉及实质审查,(三)、(四)则明显是实质审查。
- (67)《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第26页。
- (68)於方、张衍燊、徐伟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解读》,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20期,第11页。
- (69)陈伟:《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10页以下。
- (70)《推荐方法II》,第17页。
- (71)“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场地修复费用是否过高。原告认为,本案中受污染的土壤及地表污染积水应当分别采用化学固化/稳定化+物理隔离法、氧化还原沉淀法予以修复或治理,具体的修复费用包括药剂费用、工具及材料费、机械费用、效果检测、人工费用、管理费用、技术费用及税费,合计106662.5元。而被告认为,按照其聘请的修复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技术修复受污染土壤,具体费用包括挖掘装车费用、包装费用、运输费用、土壤预处理费用、水泥窑处置费用、方案编制费用及税金,合计7.56万元。”http://www.js.jcy.gov.cn/yaowen/201602/t2658752.shtml,2019年12月5日访问。
- (72)图片来源于《推荐方法II》,第23页。
- (73)于文轩:《美国水污染损害评估法制及其借鉴》,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20页。
- (74)《推荐方法II》,第16页。
- (75)《江苏省审理指南(一)》:“二十七、原告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工艺,生产时间,物耗、能耗情况,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采购原材料数据,销售数据,缴税情况,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处罚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主张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 (76)同前注[73],于文轩文,第125页。
- (77)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35页。
- (78)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列明的其他因素,例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更接近于司法认定模式。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模式与酌定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或融合。
- (79)《江苏省审理指南(一)》:“三十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因没有适当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下列因素,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八)同期其他诉讼案件对类似情况的裁判结果;……”
- (80)对特定领域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酌定也有展开研究的必要,参见周成泓:《船舶油污损害数额的诉讼认定》,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第54页以下。
- (81)晋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宜采过错责任原则》,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89页以下。
- (82)“生态环境部应急中心负责人就《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15/202006/t20200611_784081.html,2020年6月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