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张新宝;李倩;
摘要(Abstract):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有其深厚的时代背景,但其在两大法系的发展中却有着基本不同的轨迹。本文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讨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认为在我国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典中,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在个别侵权类型中可以有限度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KeyWords): 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张新宝;李倩;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参见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暨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 〔2〕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 〔3〕David F.Partlett,Punitive Damages:Legal Hot Zones,56La.L.Rev.781,797(1996),转引自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 〔4〕参见〔德〕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 〔5〕See Rookesv.Barnard[1964]A.C.1129.
- 〔6〕W.V.H.Rogers,M.A.,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London,Sweet&Maxwell,Sixteenth edition,2002.p.756.
- 〔7〕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页;An-drewBurrows,Remedies for Torts and Breach ofContract(2nd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Dublin,Edinburgh,1994,pp.272~278。
- 〔8〕Consultation Paper No.132(1993)Aggravated,Exemplary,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 esp Part VI.参见前注〔6〕,W.V.H.Rogers,M.A.书,第757页。
- 〔9〕See Dunlop Pneumatic Tyre Ltdv.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A.C.79.
- 〔10〕See Kuddusv.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2002]2A.C.122(HL).
- 〔11〕See Addisv.Gramophone Co Ltd[1909]A.C.1129.
- 〔12〕See E.McKendrick,Contract Law,Text,Cases and Materials(2003)1095.
- 〔13〕参见Attorney-Generalv.Blake[2001]1A.C.268(HL),转引自前注〔4〕,〔德〕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书,第97页。
- 〔14〕See Genayv.Norris,1.S.C.L.3,1Bay6(1784).
- 〔15〕See Michael Rustad,Thomas Koenig,The Historical Continuity of Punitive Damages Awards:Reforming theTort Reformers,Copyright(c)1993,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Review.
- 〔16〕See John Y.Gotanda:Punitive Damages:A Comparative Analysis,42Colum.J.Transnat l L.422(2004).
- 〔17〕Ibid.
- 〔18〕Ruslad G.Schloerb,Richard L.Blatt,Robert W.Hammesfahr&Lori S.Nugent,Punitive Damages,15(1998).
- 〔19〕具有代表性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6年对Aetna Life Insurance Co.v.Lavoie一案的判决中就认为对超额惩罚性赔偿的宪法地位进行合理的设置是当务之急。在TXO Production Corp.v.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中进一步指出,当损害赔偿金额可以被合理认为是严重过当时,就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规则”的违背。在BMW of North American,Inc.v.Gore案中,美国最高院认为,严重超额的损害赔偿金已经超越了由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规则”创造的宪法边界,并为之设定了三项指标,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是否在宪法许可的范围之内。
- 〔20〕参见《惩罚性赔偿示范法(草案)》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
- 〔21〕参见前注〔2〕,《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120页。
- 〔22〕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23〕参见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 〔2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项。
- 〔25〕《法国民法典》第792条(依据继承法排除请求权)和第1477条(依据婚姻财产制度排除请求权)。
- 〔26〕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64年5月8日判决,载JCP1965,II,14140。
- 〔27〕德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77年2月8日判决,载Bull.crim.1977年,第52号;巴黎法院1983年4月26日判决,载D.1983Jur.376。
- 〔28〕参见Roland/Boyer,Obligations,第1480段;Viney,sem.Jur.1993,I,3727,第11段;v.Bar(-Gott-hardt),Deliktsr in Europa,Frankreich,第26页。转引自前注〔7〕,〔德〕冯.巴尔书,第744~745页。
- 〔29〕1992年6月4日,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第一次对一项要求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申请做出裁决,该案涉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作出的包括给付和预期医疗费用赔偿金、社会服务安置费、精神痛苦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法院拒绝承认该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承认与执行了判决中的其他内容。参见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
- 〔3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4年11月15日判决,载NJW1995年第861页。
- 〔31〕参见前注〔7〕,〔德〕冯.巴尔书,第744页。
- 〔32〕参见前注〔23〕,石睿文。
- 〔33〕〔日〕浦川道太郎:“日本法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法学家》2001年第5期。
- 〔34〕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 〔35〕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但因过失所致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
- 〔36〕参见前注〔34〕,王利明文。
- 〔37〕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 〔38〕参见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218页。
- 〔39〕参见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版,第32~41页
- 〔40〕参见前注〔6〕,W.V.H.Rogers,M.A.书,第756页。
- 〔41〕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42〕参见前注〔6〕,W.V.H.Rogers,M.A.书,第756页。
- 〔43〕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44〕参见Dobbs,Dan B,Torts and Compensation:Personal Accountability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West Pub.Co.1993,p.356;转引自前注〔3〕,王利明文。
- 〔45〕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46〕同上注。
- 〔47〕同上注。
- 〔48〕参见程增学、赵素行:“论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 〔49〕此为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通说。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 〔50〕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解释,赔偿责任也应包括了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 〔5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
- 〔52〕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1)任何人在其人格遭受侵害是,可以诉请排除侵害;(2)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时,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 〔5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651f条,第611a条。
- 〔54〕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1~502页。
- 〔55〕See Priest,The liability Crisis,Yale LawReport.Fall1987,p.5.
- 〔56〕参见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4页。
- 〔57〕目前,美国侵权法上精神损害诉因总结有以下几种类型:[1]作为独立的诉因的精神损害赔偿。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而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或者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2]即便被告的行为既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上的伤害,有些法域也在有限的范围内,对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而无其他损害的过失侵权判令给付精神损害赔偿;[3]当人身遭受伤害时,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作为附带的损害赔偿而给予;[4]在非法致人死亡的诉讼中,死者的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一是代替死者对在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死亡前受到非人所能承受折磨的情形)请求赔偿,二是因死亡事实本身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5]侵害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责任。
- 〔58〕参见周念军、郭晓彤:“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00页。
- 〔59〕See David G.Oven,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Michigan Law Review,1257,1287(1976),转引自前注〔3〕,王利明文。
- 〔60〕参见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Alabama LawReview,741(1989),转引自前注〔3〕,王利明文。
- 〔61〕Kristine N.Lapinski,Prerequisite or Irrelevant-Compensatory Damages in Actions for Violations of Title Vii ofthe Civil Rights Act of1964,and Their Relationship to Punitive Damages,Copyright(c)2001Law Review ofMichiganState University.
- 〔62〕See Jimmie O.Clements,Limiting Punitive Damages:A Placebo for America s Ailing Competitiveness,Copy-right(c)1992St.Mary s University of San Antonio,St.Mary s LawJournal.
- 〔63〕〔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页。
- 〔64〕参见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5期。
- 〔6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页。
- 〔6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 〔67〕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68〕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民商法论丛》(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 〔69〕参见前注〔34〕,王利明文。
- 〔70〕参见王雪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第20辑),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5页。
- 〔71〕参见前注〔34〕,王利明文。
- 〔72〕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五)》,载中国民商法网。
- 〔73〕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 〔74〕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归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 〔75〕参见李晶珠:《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版,第28~29页。
- 〔76〕参见该法案第7条(a)规定:[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而已经支付的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赔偿或返还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以及赔偿金会对其经济状况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超过本次诉讼和其他任何针对被告的诉讼所诉请的补偿性赔偿或返还额的部分;[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被告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补救措施;[8]符合或者不符合任何根据其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公认的政府代表机构或组织所颁布的可以适用的标准;[9]任何其他与增加或减少赔偿额相关的因素。
- 〔77〕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78〕在美国,最高数额限制有三种方式: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同时规定上述二者。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 〔79〕参见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法学论丛》(第31卷)2002年第5期。
- 〔80〕影响最大的即为2008年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婴幼儿奶粉致多名婴儿肾结石事件。据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全国共确诊约30万名“结石宝宝”。
- 〔81〕典型事件为齐二假药案:2006年4月19日起,11名患者在中山三院接受治疗时被注射了后来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后出现肾衰竭等中毒反应,致14名患者相继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