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汽车贬值损失的损害赔偿
徐建刚;
摘要(Abstract):
汽车贬值损失的本质,在于人们对风险的厌恶心理,使得交易市场对事故车可能存在隐藏瑕疵或致损风险产生消极评价,由此导致涉事汽车在交易市场上较正常价格更低。就此而言,贬值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客观财产损害,符合相当性要求,应予赔偿。在认定贬值损失赔偿时,须存在相关交易市场,但不以实际出售或出售意图为必要;当然,其受致损程度、行驶年限及里程等因素限定。贬值损失的计算,以涉事车辆是否实际出售,分为具体与抽象两种;在未实际出售的抽象计算情形,应通过司法鉴定,结合各相关因素综合认定贬值损失大小。在损失分担上,交强险不包含汽车贬值损失赔偿;在加害人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形,保险人对贬值损失预先拟定的免责条款应尽说明义务,否则仍须承担贬值损失赔偿义务。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应从说明内容与说明方式两方面进行认定。
关键词(KeyWords): 贬值损失;财产损害;损害计算;免责条款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作者(Authors): 徐建刚;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新华社报道,“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9亿辆”,载http://www.gov.cn/shuju/2017-01/11/content_515864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20日。
- [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载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9a58078-3736-4119-94a0-e03056932058,访问日期:2016年6月22日。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判决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 [3]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中,以“贬值损失”为检索关键词,出现的结果为3872个,其中高级法院裁判文书30份、中级法院936份、基层法院2906份(检索日期截止2016年5月29日)。按照裁判文书与本文讨论问题相关性,笔者选取了约200份裁判文书进行详细梳理,高级、中级、基层法院对机动车事故中汽车贬值损失赔偿肯定/否定的态度为:16/14、31/26、66/40。
- [4]学界关于贬值损失赔偿的讨论,多见于学位论文,期刊论文对之关注较少。现有论文对于贬值损失应否赔偿,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见解。否定其赔偿的主要理由有:(1)贬值损失系主观、间接损失;(2)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赔偿;(3)贬值损失难以量化,肯定其赔偿会诱发道德危机。典型论述参见刘乾:“论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问题”,《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年第2期,第54-55页。而肯定其赔偿的理由与之针锋相对:(1)贬值损失是客观、直接损失;(2)支持赔偿有直接法律依据;(3)贬值损失具备量化条件,肯定其赔偿有良好社会引导价值。典型论述参见曾耀林、张媛媛:“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第84-86页。
- [5]参见“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载http://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1719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2月26日。
- [6]Vgl.Gerhard K(obler,Juristisches W(orterbuch,14.Aufl.,M(unchen 2007,S.276.
- [7]Vgl.Lange/Schiemann,Schadensersatz,3 neubearbeitete Aufl.,T(ubingen 2003,§6,S.264;Bamberger/Roth/Schubert,38.Edition,2011,§251,Rn.25;BeckOGK/Neupert,BbergG,2016,§117,Rn.14.
- [8]Vgl.B(ohme/Biela,Kraftverkehrshaftpflichtsch(aden,23.Auf.,Heidelberg 2006,S.166f;Bamberger/Roth/Schubert,a.a.O.,Rn.26·我国学者有观点称,“车辆的贬值损失,也称'减值损失',指道路交通事故中手损坏的机动车虽经修理但不能完全恢复原状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参见孙玉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这一认识有失片面。对于商业性贬值,我国有学者也称为“交易性贬值”,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5页。
- [9]鉴于对技术性贬值的赔偿并无争议,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贬值损失,均指商业性贬值。
- [10]参见前注[5]。
- [11]参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830号民事判决书。
- [12]Vgl.Brox,Schuldrecht AT,40.Aufl.,M(unchen 2016,§31,Rn.12.
- [13]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264页以下。
- [14]Vgl.Bamberger/Roth/Schubert,a.a.O.,Rn.26;NJW 2012,3057.
- [15]从我国二手车交易现状来看,这是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的。事实上,事故车的这一属性,与交易实践中的“凶宅”买卖具有类似性。参见陈耀东、张瑾:“'凶宅'的法律限定及其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刘娥:“论'凶宅'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长沙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 [16]就此而言,部分法院以贬值损失的赔偿不符合损害赔偿填补目的为由加以否定,诚属谬论。参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
- [17]参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中也明确将贬值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这也成为实践中法院将其认定为间接损失的重要依据。另参见前注[4],刘乾文。
- [18]Vgl.Stoll,Begriff und Grenzen des Verm(ogensschadens(1973)13 ff.
- [19]Vgl.Heinrich Lange,hersschaft und Verfall der Lehre vom ad(aquaten Kausalzusammenhang,AcP 1957(156),114,122;M(unkomm/Oetker,7.Aufl.,M(unchen2012,§249,Rn.94;从比较法上看,CISG也不区分直接或间接损害,而只考虑损害是否具有可预见性,Vgl.Honsell/Sch(onle/Koller,Kommentar zum UN-Kaufrecht,2.Aull.,Art.74,Rn.14。当然,在假设因果关系的判断领域,这一区分有一定意义:只有对间接损害,赔偿义务人得主张所谓的“保留原因”,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62页。
- [20]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56页。
- [21]实践中,有的法官虽然误认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但也正确的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态度的,故对二保险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应予以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参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 [22]参见前注[20],叶金强文,第167-171页。
- [23]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权益侵害与损害之间),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贬值损失应否赔偿,是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视野下讨论相当性之问题。当然,对于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划分,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同上,叶金强文,第167页。
- [2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se所首倡,德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相当性的经典论述是:“某一事实在通常情形(也即并非完全特殊、完全不可能的以及依事物之通常进程可不予考虑的情形)下适合引发某种后果”,或“某事实一般性的提高了(或有助于)特定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Vgl.RGZ81,359,361;BGHZ 3,261,267;BGHZ 137,11,19.Medicus,Schuldrecht I AT,16Aufl.,M(unchen 2005,Rn.598;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82页。
- [25]德国法上,法官与学者之间对这个问题历来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上,相当性的判断是以“最理想的观察者”(optimalen Beobachter)作为判断的主体标准;单如此一来,相当性的界限过于宽泛,从而失去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作用(事实上,无论在RG时代还是BGH,否定相当性的判例均属少见)。因此,Larenz等学者主张以“有经验的观察者”或“理性观察者”作为判断主体标准。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92页;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T.,13Aufl.,M(unchen 1982,S.408.
- [26]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5页;前注[20],叶金强文,第170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相当性判断被认为是客观判断,与可预见性规则有所不同。在相当性规则之下,预见与否被置于过错要件之中。因此,德国法上通说认为,相当性与可预见性无关,并将其判断主体标准提高,这不仅是对相当性作为客观规则的坚持,更有构成要件分工的现实需要。反观我国法上,以通常理性人作为相当性判断能力为准,难免与过错的判断有所重叠。对相当性的认识,值得进一步深思。
- [27]参见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12-215页。
- [28]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3-274页。
- [2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 [30]Vgl.Schmoeckel/R(uckert/Zimmermann/Schiemann,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BandⅢ,T(ubingen 2013,§§823-830,840,842-853,Rn.17f.;K(otz/Wagner,Deliktsrecht,13.Aufl.,M(unchen 2016,Rn.59ff.
- [31]参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陈璟:“司法审判的保守与突破之博弈——从车辆贬值损失案件谈起”,《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第36-39页。在比较法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较早时期也持类似见解(BGHZ 27,181,187),且认为实际出售价格可适用减损义务的限定(BGH NJW 1961,1571);若受害人继续使用受损汽车,即不得请求赔偿该贬值损失赔偿。Vgl.Staudinger/Schiemann,Berlin2005,§251,Rn.34.
- [32]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266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前述见解受到了大量批评,并在不久后转变立场:无论受害人是否将其出售,均可主张贬值损失的赔偿。Vgl.BGHZ 35,395;82,338;zitiert nach 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Berlin 2006,Rn.694.
- [33]参见王林清、杨心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 [34]Vgl.M(unkomm/Oetker,a.a.O.,§249,Rn.53;Bamberger/Roth/Schubert,a.a.O.,§251,Rn.27.
- [35]Vgl.Bamberger/Roth/Schubert,a.a.O.,§251,Rn.26.
- [36]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268页。反对观点则认为,交易市场的存在,有助于确定贬值损失范围;但贬值损失有无,不应取决于存在相关市场与否。即使对于(不存在二手交易市场的)特种车辆而言,事故发生仍可能提高其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与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有别。因此,在不存在交易市场情形,可参照其他类似交易行情,肯定贬值损失赔偿。Vgl.NJW 2012,3058;DS 2014,25,28.分歧实质在于,对于贬值损失的认定,是否只要存在出售可能性(m(oglich)即足,还是必须满足盖然性(wahrscheinlich)要求。鉴于贬值损失的存在,来自于交易市场对事故车的消极评价,从而导致受害人受有财产利益的差额;虽然不能一般性排除特种车辆出售的可能性,但由于不存在相关二手交易市场,难谓存在财产利益的差额。Vgl.Staudinger/Schiemann,a.a.O.,§251,Rn.36.
- [37]Vgl.Staudinger/Schiemann,a.a.O.,§251,Rn.39.我国学者亦有持这一观点论者,参见前注[8],孙玉荣书,第225页;前注[33],王林清、杨心忠书,第110页。
- [38]Vgl.NJW 2012,3057,3059.我国法院也存在此类见解,“涉案车辆损坏的部位主要是车的外部,且已经过喷漆、钣金等工序得到修复……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的部位及修复等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书。
- [39]Vgl.M(unkomm/Oetker,a.a.O.,§249,Rn.54f.;Bamberger/Roth/Schubert,a.a.O.,§251,Rn.28.反对观点认为,这在个案中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在高端车情形,纵使修理费很高(损害严重),也可能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Vgl.NJW 2012,3057,3059.还有观点认为,损害是否重大,应考虑在嗣后出售汽车时,出卖人是否就曾经发生的事故对买受人负有告知义务(Offenbarungspflicht)。当然,这点有循环论证的嫌疑。
- [40]Vgl.NJW 2012,3057,3059.
- [41]Vgl.BGHZ 35,396(399)=NJW 1961,2253;NJW 2012,3057,3058.需说明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购车年限及行驶里程的限定,并非绝对标准,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考虑个案具体情形。此外,随着汽车技术的发展,具体限定数额还可能随之发生变化。Vgl.NZV 2008,125;Schmidt,Schuldrecht BTⅡ,10.Aufl.,Hamburg 2015,Rn.1097.德国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购车年限达16年之久的情形中,也肯定了贬值损失的赔偿。Vgl.BGH SP 05,91.zitiert nach B(ohme/Biela,a.a.O.,S.167.
- [4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书(4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04号民事判决书(2年)。
- [43]当然,这一标准难以一般化,必须结合个案情形综合认定。本文意在说明,认定贬值损失赔偿时,应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但非决定性标准)。
- [44]参见从均广:“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贬值损失的司法救济”,《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45-48页;前注[31],陈璟文,第36-39页。
- [45]参见前注[12],Brox书,§30,Rn.50。
- [46]你参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 [47]参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等。
- [48]事实上,汽车重置费用的确定,也须考虑使用年限、折旧状况、二手车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如果认为贬值损失受多重因素影响而无法确定,那么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重置费用赔偿情形。参见前注[27],杨立新主编书,第209页。
- [4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 [50]参见前注[12],Brox书,§31,Rn.19。
- [51]参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
- [52]在“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安吉公司在未与瑞峰公司及保险公司就新车贬损价值进行协商、也未经相关部门对贬损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的情况下,就以市场销售价打7折的价格降价销售,并以此差价作为新车价值贬损请求赔偿显然不妥”,由实际销售差价近9万元酌定认可其3万元的贬值损失赔偿。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可这一判决。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 [53]Vgl.Christian Kn(utel,AcP 202(2002),556,562.
- [54]所谓规范损害,指按照差额说公式,并不存在一项差额;但若否定损害的存在,将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典型例子是,某甲被乙打伤住院,甲退休的母亲来医院照顾,因此省去护理费。如果认为甲并未遭受因支出护理费产生的差额,从而免去乙的这部分赔偿责任,则无异于使乙获得额外利益,并不妥当。故因认为,此时虽未产生差额,但基于规范衡平考量,乙仍需赔偿护理费。参见前注[12],Brox书,§29,Rn.7。
- [55]Vgl.Jacob Joussen,Schuldrecht I-Allgemeiner Teil,Stuttgart 2008,Rn.1074;参见前注[12],Brox书,§31,Rn.20。
- [56]Vgl.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M(unchen 2002,§3,Rn.212;Volker 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rungen,6.Aufl.,M(unchen 2005,§13,Rn.39.
- [57]Vgl.M(unkomm/Oetker,a.a.O.,§252,Rn.48;Medicus/Lorenz,Schuldrecht I AT,19.Aufl.,M(unchen2010,Rn.715.
- [58]如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等。
- [59]Vgl.M(unkomm/Oetker,a.a.O.,§249,Rn.56;Bamberger/Roth/Schubert,a.a.O.,§251,Rn.28.
- [60]Vgl.M(unkomm/Oetker,a.a.O.,§249,Rn.56.
- [61]根据此种算法,在如下情形中,排除商业险贬值赔偿:(1)修理费低于重置费10%或高于130%;(2)充值费低于新车价值40%;(3)汽车年限超过72个月;(4)价值关系(即重置费与新车比例)低于35%;(5)费用关系(工资费用与材料费用比例关系)低于40%。Zitiert nach:http://minderwert.de/halbgewachs/,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3日。
- [62]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270页。
- [63]德国法院在运用公式计算贬值损失时,往往需根据二手车市场的地域差异进行相应调整及修正(OLG K(oln VersR 1992,973),Vgl.Bamberger/Roth/Schubert,a.a.O.,§251,Rn.29。此外,此类计算方法不适用于特殊汽车等其他物的情形,Vgl.NJW 2012,3057,3060。
- [64]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基于自己的专业能力,以既定事实为基础做出判断、结论或假设。”Vgl.Z(oller/Greger,ZPO,26.Aufl.,§402,Rn.5.
- [65]参见前注[33],王林清、杨心忠书,第109、299-309页。
- [66]Vgl.DS 2014,25.例如,在“上诉人王欢欢与被上诉人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鉴定意见指出,“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之上,肯定贬值损失赔偿。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第63页。
- [67]即使汽车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巨大变动,供不应求,未发生过事故的汽车价值始终高于发生过事故汽车的价值。
- [68]参见前注[53],Christian Kn(utel文,第564页。
- [69]当然,若实际出售价格过低,受害人与有过失,则可能回归至抽象损害计算;此时,计算时间点与地点须依抽象损害计算而定。
- [70]《解释》并未就贬值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仅在第15条第2项中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 [71]Vgl.NJW 2012,3057,3060.另参见徐清宇主编:《通行正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 [72]Vgl.BGH NJW 1967,552;Staudinger/Schiemann,a.a.O.,§251,Rn.34.
- [73]Vgl.M(unkomm/Oetker,a.a.O.,§249,Rn.58;参见前注[7],Lange/Schiemann书,第272页。
- [74]参见前注[8],孙玉荣书,第225页。
- [75]参见前注[71],徐清宇主编书,第154页。
- [76]对于交强险条款按照规定的项目分别适用责任限额的赔付方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参见前注[8],孙玉荣书,第177-178页。
- [77]参见前注[27],杨立新主编书,第220页。
- [78]参见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 [79]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看,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可以回答该条款是否进入合同内容的问题;在肯定这一问题之后,还应考虑内容控制的问题,即是否具有《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从商业保险角度来看,对于贬值损失免责的条款,并不属于前述无效情形。因此,不存在内容控制的问题。
- [8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资料来源:万律检索网站,载http://www.westlawchina.com/index_cn.html,访问日期:2016年6月3日。
- [81]例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高国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就同一事实,一审与二审法院就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各级法院对于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也存在不同解释。详见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第97-103页。
- [82]参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学者间持这一观点者亦不乏其人;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 [83]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
- [84]参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 [85]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下文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这一解释规定来看,通过加粗等方式显示免责条款,也可能认定保险人也已履行其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仅仅是在保单上通过字体等格式进行提示,并不足以履行说明义务;其次,该司法解释在列举提示标志时,也提到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此因做狭义理解,即仅仅是格式性提示,并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要求。故此,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回到《保险法》前述的立场。
- [86]参见《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
- [87]参见潘艳红:“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9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