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
韩世远;
摘要(Abstract):
《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既有借鉴比较法的方面,又有若干独特之处。就责任主体中的"管理人",在传统型之外,有必要承认物业公司作为扩张型"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原因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承担维护义务,而在于其违反了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就责任原因,在"脱落、坠落"之外,有必要采体系解释方法,阐扬司法解释"维护、管理瑕疵"的内涵。责任主体之间原则上并不负连带责任,但"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第85条中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非代位求偿。
关键词(KeyWords): 建筑物责任;土地工作物;损害赔偿;追偿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连带债务研究》(08SFB2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s): 韩世远;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5页;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 [2]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See also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pp.1228-1230.
- [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6页。
- [4]See Genevieve Viney,Tort Liability,in:George A.Bermann ed.,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Wolters Kluwer 2008,p.249.在法国法上,在“因物之所为的责任”(responsabilite du fait des choses)的项目下,对于由物发生的损害的责任,区分为以下三类:其一,动物责任;其二,建造物责任;其三,无生物责任。前二者由《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规定,与之不同,第三类责任系19世纪末以来由判例创造出来的。[日]山口俊夫:《フラソス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122页。
- [5]参见[日]加藤一郎编集:《注釈民法(19)》,有斐阁1965年版,“五十岚清”,第305页。
- [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 [7]概括其规定的主要内容:责任客体为建筑物或与土地结合之其他工作物;责任主体为自主占有人;采过失推定;肇害事由为因工作物瑕疵所致的崩坏或脱落;保护客体限于生命、身体、健康或物。参见前注[3],王泽鉴书,第486-487页。
- [8]Vgl.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5.Aufl.,2009,S.147.
- [9]Vgl.Maximilian Fuchs,Deliktsrecht,6.Aufl.,2006,S.176.中译本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 [10]《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规定:“(1)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其工作物占有人,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为必要的注意时,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2)前项的规定,于竹木的栽植或支持有瑕疵场合准用之。(3)在前二项场合,就损害的原因有其他应负责任的人时,占有人或所有人得对其行使求偿权。”
- [11]参见前注[5],[日]加藤一郎编集书,第304页;[日]平井宜雄:《债榷各论Ⅱ不法行为》,弘文堂1992年版,第61页;[日]大塚直:“民法七一五条·七一七条(使用者责任·工作物责任)”,载[日]広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Ⅲ》,有斐阁1998年版,第673页以下。
- [12]参见[日]大村敦志:《基本民法Ⅱ债权榷各论》(第2版补订),有斐阁2010年版,第286页。不过,在日本学说上,对于所有人的责任为完全的无过失责任的见解持怀疑态度者亦属有之,比如加藤一郎先生认为,由于第717条是以工作物的设置、保存存在瑕疵为要件,故并非完全的无过失责任,而是将主观的过失以客观的瑕疵的形式定形化而已。[日]加藤一郎:《不法行为》(增补版),有斐阁1974年版,第20页。另外,也有学者指出,从日本民法的制定过程看,并看不出对于所有人课以无过失责任的意图。前注[5],[日]加藤一郎编集书,第304、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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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谓: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权利遭受损害时,应推定其所有人就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于请求损害赔偿时,对于此项事项无须负举证责任,方能获得周密之保护。但所有人能证明其对于建筑物或工作物之设置或保管无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乃得免负赔偿责任,方为平允,爰修正第一项。
- [15]戴修瓒先生谓:所有人之责任,系因土地上工作物之加害而发生,不以故意过失为其责任之积极要件,自非过失责任;但须注意防止,始得免责,系以无过失为免责要件,亦非纯粹无过失责任。故其责任,可谓在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台湾)1993年版,第202页。
- [16]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自版(台湾)2008年版,第308页。
- [17]《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责任客体并不以建筑物为限,尚包括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难以找到一个恰当的概念概括,本文统称之为“建筑物责任”,特此说明。
- [18]前注[4],[日]山口俊夫书,第144页。
- [19][日]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版,第53-54页;[日]几代通、德本伸一:《不法行为法》,有斐阁1993年版,第163页;[日]吉村良一:《不法行为法》(第2版),有斐阁2000年版,第200页。
- [20]Vgl.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T,2.Halbband,13.Aufl.,1994,S.488;Jauernig/ Teichmann(2007),§836 Rn 1.
- [21]比如史尚宽:《债法总论》,自版(台湾)1954年版,第194页;前注[15],戴修瓒书,第201- 202页。
- [22]交通安全义务系指,制造或控制危险者,负有防范危险、排除危险的义务。此种狭义的交通安全义务,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性的社会安全义务,由道路交通扩张及于一切物品(尤其是产品)交易活动(如举行歌唱会、示威游行)。参见前注[3],王泽鉴书,第485页。同旨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公司(台湾)2006年版,第176页。
- [23]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卫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页。
- [24]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页。
- [2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 [26]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邱聪智教授亦曾谓:社会安全义务系为弥补过度强调过失责任及抑制危险责任而生,其主要规范功能,则是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架桥。前注[22],邱聪智书,第139页。
- [2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9年版,第27页。
- [2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号。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裁判文书,悉出自“北大法宝”数据库。
- [29]参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946号。
- [30]参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辛民初字第00046号。
- [31]参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綦法民初字第2969号。
- [32]参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原民初字第931号。
- [33]参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滑民初字第1824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涿民初字第200号。
- [34]参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民再字第13号。
- [35]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
- [36]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780号。
- [37]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页。
- [3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2号。
- [3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中民一初字第2813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454号。
- [40]参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31号。
- [41]参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扶民初字第346号。不过,也有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赔偿责任,地上物是与土地相连的地面以上的物体及其附属物件,不适用向地面以下挖井的情况。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
- [42]参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黔金民初字第1128号。
- [43]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
- [44]参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该案原告X租赁被告Y的塔机用于施工作业,由Y派人负责塔机的操作、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因塔机钢丝绳断裂,致X雇员A死亡,X赔付A的遗属后向Y追偿,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司法解释支持X的请求。本文关注的是一审的判决(侵权损害赔偿的代位求偿)。二审把本案作为一合同纠纷处理,并得出维持原判的结论,不无问题。
- [45]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15页。
- [46]Vgl.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I,BT,13.Aufl.,2006,S.322.中译本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0页。
- [47]日本大判昭3·6·7民集7卷443页。
- [48]前注[12],[日]大村敦志书,第286页。
- [4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1443号。
- [50]参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登民一初字第00080号。在德国法上,尚未经建筑使用的砖头(noch nicht verbaute Steine),并不属于《德国民法》第836条第1款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因为它尚未与土地相连接(nicht mit dem Grundst(u|¨)ck verbunden sind)。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Aufl., 2006,§42 Rn 26.
- [51]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236号。
- [52]参见“老人误入地下室,坠亡污水井”(记者李超、刘洋),载《新京报》2010年7月23日A15版。
- [53]目前至少从立法机关人士的释义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对“公共场所”也有严格限定,从其所列举的内容来看,只是以不特定公众为对象,并不涉及“特定公众”(一定范围内的人,比如一栋楼里的居民),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201页。至于将来是否要将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适用,已超出本文主题,本文不去讨论。
- [5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7号。该案二审判决的问题在于,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一般侵权裁判,而却接受了一审认定事实。一审基于过错推定,无须由原告就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二审既依一般侵权裁判,却接受一审过错推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裁判逻辑出现跳跃。
- [55]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3页。
- [56]前注[5],[日]加藤一郎编集书,第312页。
- [57]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Aufl.,2006,§42 Rn 27.
- [58]实务中,有法官提到,“上诉人要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还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27号。来源:北大法意。
- [59]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 [60]参见前注[49]。
- [61]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16页。
- [62]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
- [63]参见前注[49]。
- [64]参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萍民一终字第159号。
- [65]就此存在不同意见,比如有的认为,是否赋予“管理人”以新的含义,值得研究。由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增加规定“使用人”,因此扩大解释管理人的做法也就没有必要了。参见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刘银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有的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不宜扩张管理人的概念,将维护义务人纳入管理人范围。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尹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6页。
- [66]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34页。
- [67]参见前注[20],Larenz/Canaris书,第489页。
- [68]Vgl.BGHZ 6,315;Staudinger/Belling/Eberl - Borges(2002)§838 Rn.7.
- [69]参见前注[65],王利明主编书,第436页。
- [70]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16页。
- [71]参见前注[20],Larenz/Canaris书,第489页。
- [72]Vgl.Staudinger/Belling/Eberl - Borges(2002)§838 Rn 7.
- [73]参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辛民初字第00046号。
- [7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604号。该案一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坠落玻璃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Y1,而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房屋由被告Y2实际承租使用,作为房屋承租人的Y2,在其与房主Y1交接房屋时,应当对其承租的房屋尽到一定的检验查看义务,Y2接收房屋并进行居住的行为,视为其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没有异议。作为承租人,Y2对于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居住期间,应当尽到对房屋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妥善管理义务,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房屋发生坠窗,造成A死亡的后果,Y2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75]参见[日]须永醇:“ホテル·旅馆宿泊契约”,载《契约法大系Ⅵ》,有斐阁1963年版,第206页。
- [76]前注[11],[日]大塚直文。
- [77]比如前文提及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西法民初字第2832号。
- [78]Vgl.Jauernig/Teichmann(2007),§838 Rn 1;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2002)§838 Rn 3.
- [79]参见前注[20],Larenz/Canaris书,第488页。
- [80]同上。
- [81]Vgl.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2002)§838 Rn 2;Palandt/Thomas/Sprau(2007)§838 Rn 2.
- [82]参见前注[20],Larenz/Canaris书,第489页。
- [83]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页;前注[25],张新宝书,第441页。
- [84]“或者”作为连词,有不同的语义:其一,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其二,表示等同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23页。就《民法通则》第126条使用的“或者”一词,有学者指出,应当认为以所有人及管理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皆可。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2页。
- [85]李士伟、杜西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用简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页。相似见解,参见前注[23],王家福主编书,第5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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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参见前注[62],杨立新书,第569页。
- [88]比如在“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便同时起诉了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法院亦予受理。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1页以下。
- [8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页。
- [90]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彭法民初字第189号。
- [9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 [92]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220页。
- [93]此处的普通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并不矛盾,法院受理即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并非经复数被告的同意,而应理解为有原告同意或愿意。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场合,债务人履行债务本属其债务应有之义,由不得其不同意;何况,不真正连带债务场合,若不能像连带债务那样有求偿关系,对于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被请求履行全部债务而不获补偿的可能,与其像赌博一样冒险,由法院综合衡量后确定各自的份额,对于各债务人,又何尝不是件好事。
- [94]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如另有合同关系,并不妨碍依合同关系另行解决其内部关系,但这并不等同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
- [95]前注[11],[日]大塚直文。
- [96]前注[21],史尚宽书,第194页。
- [97]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台湾)1977年版,第105页。
- [98]参见[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 [99]Vgl.Max Keller/Sonja Gabi-Bolliger,Das Schweizerische Schuldrecht,Band II Haftpflichtrecht,1985,S.178.
- [100]参见前注[5],[日]加藤一郎编集书,第315页;前注[86],[日]远藤浩编书,第91页。
- [101]参见前注[3],王泽鉴书,第499页。
- [102]参见前注[37],王胜明主编书,第418页。
- [103]前注[65],陈现杰主编书,第286页。
- [104]前注[65],王利明主编书,第4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