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诉讼分流——以非讼程序的诉讼分流功能为视角
庞小菊;
摘要(Abstract):
中共十八大之后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全面铺开,在民事诉讼案件受案数量持续增长的情势下.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可能致使部分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非讼案件多为无实质争讼性事件,并可由不具有法官资格的司法人员处理,通过快捷的非讼程序分流诉讼案件不仅可缓解人案矛盾,还可为未能进入员额的现任法官转岗难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按照非讼程序的功能划分,非讼程序的诉讼分流有三种方式:一是纠纷预防,即通过预防纠纷的发生从而减少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潜在纠纷数量;二是纠纷过滤,即通过非讼程序快速解决不具有真正争议的纠纷,只有在非讼程序中发现真正争议的纠纷,才转由诉讼程序处理;三是纠纷解决,即基于纠纷解决的迅速化要求或者合目的性的要求,通过非讼程序解决部分具有实质权益争议的案件。
关键词(KeyWords): 司法改革;立案登记制;员额制;诉讼分流;非讼程序
基金项目(Foundation): 笔者主持的岭南师范学院2014年人文社科项目“民事审判迅速化问题研究”(ZW1403)的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s): 庞小菊;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诉前议定书的设计贯穿了沃尔夫改革的几个理念:诉讼应是最后的选择、当事人应当开诚布公地合作以解决争议、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当、尽可能在诉讼前减少争点。诉前议定书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诉因声明书,简洁但全面地说明其诉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未发出诉因说明书而直接起诉会被认为是很不合理的举动,将几乎无可避免地遭到法院的惩罚。收到诉因说明书的当事人应当回复完整的答辩状,双方应进行文件披露和谈判。参见齐飞:“英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发展”,《时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112~121页。诉前议定书的运作良好,促进了诉前和解,理由不充分的案件数量有所减少。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 [2]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是以在诉讼提起前扩充证据收集程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要求当事人在起诉前必须以提诉预告书的形式予以通知对方,通知者和被通知者可以相互要求照会、可以申请证据收集处分。这些信息收集机制被认为可以促进当事人和解。参见唐力:“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136~141页。
- [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第140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4》,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年版,第117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5》,中国法律年鉴社2005年版,第146页。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法律年鉴》在“审判工作”部分公布的特别程序案件数量与《中国统计年鉴》公布的特别程序案件数量基本一致(仅2002年的数据有微细差别,《中国法律年鉴》公布2002年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是216372件,而《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是214696件),但由于《中国法律年鉴》不是每年都公布适用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且往往仅有审结数量而无收案数量,故本文采用《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
- [4]本表数据来源于2003年至2015年的《中国统计年鉴》。由于《中国统计年鉴》是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国家统计局的官网尚未公布2016年的《中国统计年鉴》,而“特别程序”(非讼案件)的数量仅能在《中国统计年鉴》中找到,故而本表只能收录到2014年的司法数据。
- [5]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为贯彻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17条规定,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6]数据来源参见:“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11~15页。
- [7]罗东川:“案多人少的‘瓶颈'能否打破”,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9日,第5版。
- [8]参加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15年3月21日,第2版。
- [9]参见徐昕、黄艳好、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4)”,《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25~141页。
- [10]参见孟伟阳、郑法玮:“上海启动司法改革试点”,载《法制日报》2014年7月14日,第001版。
- [11]各省份的比例分别参见邓新建:“积极稳妥推进广东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19日,第001版;田豆豆:“湖北:改革重心向基层一线倾斜”,载《人民日报》2015年6月10日,第017版;韩萍:“青海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解读”,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4-12/26/content_5903817.htm?node=595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25日;蒋安杰、严献文、胡娜:“海南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官选任探秘”,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4日,第009版;王家梁:“贵州正式启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5日,第001版。
- [12]参见周立权、吴昊:“吉林探路司法改革:‘创新+决心'一步到位选‘两官”',载《团结报》2015年6月18日,第004版。
- [13]该款规定,“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 [14]参见欧阳开宇:“中国内地法官人数已达到19.6万人”,载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7-25/508588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25日。
- [15]湖北省武汉市编办:“武汉市积极贯彻落实政法专项编制内部挖潜和创新管理培训研讨会议精神”,载http://www.scopsr.gov.cn/bbyw/dfjgbzxxkd/qtgz/201506/t20150617_27761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25日。
- [16]参见郝振江:“非讼程序的未来走向:自足、独立与开放”,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2日,第005版。
- [17]参见(台)林洲富:《实用非讼事件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6~7页。
- [18]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根据案件的性质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参见《法国新民事i斥讼法典(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 [19]参见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法学家》2010年第6期,第71~82、176页。
- [20]相关文献可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3~737页;陈桂明、赵蕾:“比较与分析:我国非讼程序构架过程中的基本问题”,《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第28~36页;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82~90页等。
- [21]参见赵蕾:《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0~312页。
- [22]德国的《非讼事件法》制定于1898年5月17日,是大陆法系第一部非讼事件程序法典,其后该法典的诸多内容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典所继受。
- [23]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 1年版,第14页。
- [24][日]兼子一:《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增订版)》,酒井书店1965年版,第40页。转引自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 [25]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东京有斐阁1978年版,第68~80页。转引自同上,王亚新书,第255~257页。
- [26]尽管近几十年来非讼程序较为发达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范围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但以无争议性的事项为主要适用范围仍然是非讼程序一个重要的特征。
- [27]参见刘初枝:“论非讼法务官之制度——评非讼法务官草案”,《辅仁法学》1992年第11期。
- [28]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230页。
- [29]参见[日]上田彻一郎:《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东京法学书院1997年版,第17~18页,转引自前注[24],王亚新书,第244页。
- [30]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页;前注[23],姜世明书,第14~38页。
- [31]参见《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32]参见《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33]参见《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34]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和会计账簿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案由定位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的案件(查询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返回结果2591个,其中经过二审的案件为915件,经过再审或再审审查的为55件。
- [35]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808~818页。
- [36]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9页。
- [37]前注[17],林洲富书,第6~7页。
- [38]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结构是以一审、上诉审、再审等程序为中心的,而非讼程序的立法除了总则部分之外,基本上都是针对不同的非讼事项设定不同的程序,因此属于以事件为中心的立法结构。关于这两种立法结构的论述,可参见郝振江:“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的新发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96~104页。
- [39]在德国和日本,登记职责已逐渐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广义上仍把它纳入非讼程序范畴。我国台湾地区仍然由法院承担部分登记职责,包括法人登记和夫妻财产契约登记。
- [40]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于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3页。
- [41]参见前注[35],郝振江文,第808~818页。
- [42]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法学家》201 1年第4期,第128~139、179页。
- [43]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正当性的来源有两种: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二是虽然当事人有争议但已经过正当程序保障其听审请求权才作出裁判确定。因督促程序而发布的执行名义的正当性就是来源干前一种情况。关于执行力正当性来源的分析,可参见庞小菊:“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71~76页。
- [44]参见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67~82页。
- [45]各年度的数据可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2年至2008年)的“审判工作”部分。
- [46]参见前注[38],郝振江文,第96~104页。
- [47]参见沈冠伶:“家事非讼事件之程序保障——基于纷争类型审理论及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之观点”,《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5(4)期,第112页。
- [48]参见前注[10],孟伟阳、郑法玮文,第38~43页
- [49]参见[日]铃木忠一:《戟後の非讼事件制度》,ジユリス卜.361号1967年版,第201页。转引自前注[38],郝振江文,第96~104页。
- [50]参见前注[24],王亚新书,第237页。
- [5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 [52]参见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54~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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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参见前注[23],姜世明书,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