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
中田裕康;张家瑜;
摘要(Abstract):
依照在19世纪末制定的日本民法,关于合同不履行向来有如下规则:在债务能够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主张强制履行、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合同。在债务不能履行的场合,如债务人有归责事由,则作为损害赔偿及合同解除问题;否则,则作为风险负担问题。这套规则的前提在于,不问债权的发生原因,而按统一的规则处理;履行可能与否依社会交易观念判断;依债务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而区别对待。最近日本的学说对此提出批判,强调对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应重视当初合同的内容。目前在日本法务省设置的专门委员会正参照上述议论,审议日本民法(债权关系)的修改。
关键词(KeyWords): 《日本民法》的修改;合同不履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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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s): 中田裕康;张家瑜;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日]内田贵:《债权法の新时代》,商事法务2009年版。该书虽为该作者的私人见解,但有助于了解基本方针的概要。参见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别冊NBL126号),2009年版。
- [3]参见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详解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Ⅰ~Ⅴ》,商事法务2009年~2010年版。
- [4]参见http://www.shojihomu.or.jp/saikenhou/English/index_e.html.
- [5]参见法务省网页:http://www.moj.go.jp/ENGLISH/ccr/CCR_index.html,刊载有会议概要(英文版)。
- [6]See Cf.UNIDROIT Principles(2004)art.7.1.1.
- [7]参见[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增补版),悠悠社1992年版,第73页以下。
- [8]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153页以下。
- [9]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Ⅳ—1契约》,有斐阁(东京)2005年版,第262页以下。
- [10]这些理由有:[1]20世纪初期的日本学说,无视《日本民法》(第415条)与修法前的《德国民法》(第325条、第326条)规定之构造上差异,导入德国学说上的积极侵害契约(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en)理论,而且只导入该理论的一部分,以致造成混乱。[2]就瑕疵担保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关系,学说上存在激烈的对立。[3]就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间的关系有各式各样的见解。[4]传统学说关心的对象集中在给付标的为物之债务上,行为债务之相关研究落后。近几年这些问题的研究发达,在这次的债权法修法中也讨论了具体的修法方向。
- [11]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Ⅰ》(第2版),信山社2003年版,第165页以下(以这个想法为基础例外否定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例如:债权人受给付之利益不多,而债务人之费用过大等情况)。
- [12]参见前注[8],[日]我妻荣书,第143页。
- [13]参见[日]大村敦志:《もうひとつの基本民法Ⅱ》(译:《另一个基本民法Ⅱ》),有斐阁(东京)2007年版,第65页以下。
- [14]参见前注[8],[日]我妻荣书,第105页以下。
- [15]参见前注[11],[日]潮见佳男书,第260页以下。
- [16]参见[日]中田裕康:《债权总论》,岩波书店2008年版,第124页以下。
- [17]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56页。
- [18]参见[日]末弘巌太郎:《债权各论》,有斐阁(东京)1918年版,第244页;[日]好美清光:“契约の解除の効力”,载[日]远藤浩等监修:《现代契约法大系》(2),有斐阁(东京)1984年版,第175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Ⅳ(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版,第77页等。
- [19]参见前注[9],[日]山本敬三书,第172页以下。
- [21]参见前注[16],[日]中田裕康书,第91页。
- [22]See CISG arts.49(1)(a)and64(1)(a),UNIDROIT Principles(2004)art.7.3.1,PECL art.9:301,DC-FRⅢ.-3:503.
- [23]参见前注[11],[日]潮见佳男书,第480页以下;前注[9],[日]山本敬三书,第177页。
- [24]参见[日]能见善久:“履行障害”,《债权法改正の课题と方向》(别冊NBL51号)商事法务研究会1998年版,第103页。编者补注:该文中译本见[日]能见善久:“履行障碍:日本法改正的课题与方向”,于敏、韩世远译,载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页。
- [25]参见[3.1.1.77](解除权的发生要件)、[3.1.1.85](危险负担制度的废除)。
- [26]参见[3.1.1.78](解除权的障害要件)〈2〉与[3.1.1.86]之内容为(债权人违反义务时之对待给付请求权)。
- [27]此外,劳工界也有人担心随着民法修法是否会对劳动契约产生影响。他们担心纵使实质上维持现行规范因债权人之归责事由所致之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536条第2项),但如文字上有调整的话可能会有些意想不到的影响。
- [29]一直以来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类似的争论。《日本民法》继受《法国法》及19世纪的英格兰判例,以“当事人之预见可能性”作为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准(第416条)。而该用语的意思是指[1]“债务不履行时之债务人的预见可能性”?还是指[2]“契约缔结时双方当事人之预见可能性”?学说上存有不同的解释。第[2]说主张应尊重契约缔结时当事人基于合意所为之风险分配,第[1]说则批评第[2]说会诱发契约缔结后各当事人之机会主义式行为(optimistic behaviors)。从这里可以窥见针对当初的合意应贯彻到甚幺程度的问题的争论原型。参见前注[16],[日]中田裕康书,第160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