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凌云;
本文逐一评述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就普遍关心的两个修改场域提出建议:一是在行政审判体制下,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二是最大限度地拉张受案范围,通过三个径路重构诉讼上的识别标准,尤其是将社会行政尽可能地纳入诉讼范围。
2014年03期 v.8;No.43 5-1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25K] - 陈征;
宪法赋予国家征税权并不等于允许国家以任何名义和强度征税。征税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审查其宪法正当性需要将引导税、再分配税和财政性税收区别对待。在对财政性税收的合宪性进行个案审查时,需要解决无法查明纳税人的具体税负最终用于完成哪一项国家任务的问题。私有财产权的作用与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类似,都是满足尊严和实现自由的物质基础,但相对于前者。后者只应起辅助作用。在通常情况下,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要大于所得税和流转税。
2014年03期 v.8;No.43 20-3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85K] - 何永红;
英国政治宪法论的首倡者格里菲斯在其《政治宪法》一文中,分别从"政治的"和"哲学的"角度,批驳了当时盛行的权利法学,主张在日常的政治过程中化解冲突和解决纠纷,并提出了关于英国宪法特性的著名论断: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合乎宪法。这一看似纯粹描述性的命题,实际上却具有规范性的内涵。此外,格里菲斯及其后继者所阐述的政治宪法论,作为一种解释框架,必须与英国的法律宪法论相互对照才能理解。我国政治宪法论与英国政治宪法论在反对和批判"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上的确有某种契合,但这种契合恰恰值得警惕和反思。我国政治宪法论以激进的态度反对我国几乎尚未施行的宪法审查制度,这本身就难逃"针对假想敌"的指责,更重要的是,我国政治宪法论一方面否定法律宪法意义上的规范,同时又没有建立起政治宪法意义上的规范,这无异于从根子上抛弃了宪法。
2014年03期 v.8;No.43 33-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48K] - 吕艳滨;
本文对连续四年多来国务院部门、省及较大的市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观察、验证、统计、分析,据此研究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中存在的诸如观念有待提升、主动公开落实不到位、依申请公开面临阻力的实际情况,总结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并从提升立法位阶、加强机构建设、细化公开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2014年03期 v.8;No.43 51-6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4746K] - 戚建刚;
本文根据社会学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的一项研究结论,即组织治理结构决定组织功能发挥,选择"治理结构"作为探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改革的视角。文中指出,现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织治理结构的外在和内在向度都存在严重缺陷,从而提出了重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治理结构需要遵循的三项科学原则。以此为基础,本文还论述了重构的总体思路,即:需要明确专家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身份,量新定位专家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调整专家委员会与风险评估中心之间的关系,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利害关系主体协商平台和各类网络联络点,赋予专家委员会及其构成要素充分的职权和职责以及开放专家委员会运行机制等。
2014年03期 v.8;No.43 66-8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21K] - 钱叶六;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介入或参与正犯的违法行为,并同正犯一起惹起法益侵犯的结果。所以,正犯与共犯的违法性具有连带性,既不存在"无正犯的共犯",亦不存在"无共犯的正犯"。但是,违法的连带并不意味着各参与人行为的违法程度相同,更不意味着责任的连带和共同。相反,应承认参与人之间的违法性的程度的差异和责任上的个别性。自杀参与、片面对向犯、真正身份犯之共犯、利益纠葛状态的制造以及正犯错误地侵犯共犯的利益等问题的解释或者解决,应建立在上述原理基础之上。
2014年03期 v.8;No.43 87-9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560K] - 周啸天;
要解决目的犯的共犯问题,核心是如何处理目的的连带作用与个别作用这一对矛盾。经探讨可知,当目的属于主观违法要素时,目的起连带作用,参与人一旦认识到正犯目的即可成立目的犯的共犯,利用"有故意无目的的道具"因属于利用"无故意的道具"而成立间接正犯。当目的属于责任要素时。目的起个别作用,仅认识到正犯目的而欠缺积极意欲者无法成立目的犯的共犯.利用"有故意无目的的道具"的人不能成立间接正犯。
2014年03期 v.8;No.43 99-11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46K] - 刘召成;
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体系主要包括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和制度构造两个方面。在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上,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人格商业利用权的制度构造上,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象为法律和道德不禁止商业化的那些人格方面。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将其人格权中商业化利用权能分离出来授予他人成为一种人格商业化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为债权性用益权而非物权性用益权。被许可人所获得的债权性人格商业化用益权可通过债权让与的方法转移于他人。在继承性方面,人格权权利人死亡后,其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在权利行使方面要受到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限定。最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保护。
2014年03期 v.8;No.43 118-1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67K] - 汤欣;
现行《证券法》上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制度系移植美国相关规定而来,但法律移植的动机向来不甚清晰,立法者对该种制度也似乎从未加以重视。因为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两种制度从立法哲学到规范方法上均判然有别,试图以前一制度来强化后一制度可能出现宏观适应方面的问题,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现行规范性文件在法源上的疑问,也可能给短线交易制度带来微观适应方面的困惑。鉴于采行事前申报和公告制度可望以相对较小的成本实现短线交易机制的功用,因此,在未来法律修订时将短线交易制度加以全面改革即值得详加考虑。
2014年03期 v.8;No.43 137-14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69K] - 李海龙;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集中处理场所,其特殊性在于同时扮演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双重角色。科技的进步大大降低了证券交易成本,传统的"场内"集中化市场开始向多元化"场外"交易市场转型。激烈的竞争格局进而推动着证券交易所所有权结构从"会员制"向"公司制"迈进。"公司化"后的证券交易所需认真对待更加突出的利益冲突难题,割除可能造成差别对待的监管职权成为解决这一棘手矛盾的不二法门。我国证券交易所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公司化"改革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同时,美国证券交易所的历史演变及现代革新带来的启示值得我们深思、借鉴。
2014年03期 v.8;No.43 150-17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3909K] 下载本期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