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啸;
《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共同加害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中"共同实施"应理解为"共同故意",即数个加害人仅在具有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时方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之构成要件,不仅能充分实现共同加害行为之规范目的,还可以有效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并厘清二者之适用关系。同时,意思联络还能够将多数人侵权责任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恰恰表明了第8条中之"共同实施"是指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2010年02期 v.4;No.18 45-5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18K] - 王竹;
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伦理基础是分配正义而不是公平。比较法上有"整理衡量说"、"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连带责任再分配说"和"按份责任再分配说"四种不同的处理方案。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应该按照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进行类型化。受害人过错不影响因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影响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适用。受害人过错不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适用,但对补充责任形态中补充责任的成立和范围有一定的影响。
2010年02期 v.4;No.18 56-6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3K] - 黄文煌;
现代民法规定的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也被称为"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存在于德国的传统制度,它超越了罗马法的规则,使租赁权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产生对抗受让人的效力。虽然在现代多元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并非都是社会的弱者,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缺陷,应采纳外国民法典的合理规定,对其进行完善。
2010年02期 v.4;No.18 65-7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20K] - 李昊;
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法上是一个通过学说和判例逐渐确立和完善起来的制度。自创设以来其在德国民法上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在修正后的德国债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已被明确规定为第311条第2款。不过德国新债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对过去已被接受的判例和通说的总结,并没有根本性的创新。而且德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保护缔约外的第三人存在分歧。与德国新债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设计上更为具体,并且未扩张至第三人,但也需要经由司法和学理解释得到阐明和发展,德国的经验对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系。
2010年02期 v.4;No.18 76-8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6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