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法学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专栏

  • 裁量基准准据型司法审查

    王贵松;

    行政裁量基准已广泛存在,基于裁量基准对法规范的裁量性与对执法者的规范性双重属性,法院应当充分重视行政裁量权案件中的裁量基准。法院藉由裁量基准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展开审查,可谓裁量基准准据型司法审查。法院首先应依职权或依申请审查裁量基准的合法性,行政机关适用违法基准者违法,适用合法裁量基准的决定容易得到支持,无理不适用则容易构成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机械适用裁量基准会违反个案考虑义务,法院会肯定合理偏离裁量基准的做法,但同时也对偏离的理由和程序进行审查。法院有时参考裁量基准,甚至还进一步参考行政处罚法等行政共通法的一般规定作出变更判决。裁量基准准据型司法审查不仅加强了对行政裁量的审查,也必然反馈至裁量基准的治理环节,促进行政机关正确制定并合理适用裁量基准,增强行政的说理性,促进行政的理性化。

    2025年06期 v.19;No.112 5-2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3K]
  • 义务犯视野下的新型腐败行为——以受贿罪为中心的分析

    何庆仁;

    新型腐败行为主要表现为各种变相受贿方式,需要结合受贿罪的本质进行认定。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各种观点最后都或多或少地走向抽象与综合,不如直接从抽象义务的角度,将受贿罪的本质定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职权行使而从他人处非法获利的制度性义务违反;再结合具体构成要件,规范性地理解受贿罪主要的不法内涵不在于财物收取行为,而在于财物收取行为背后的义务违反性。在义务犯理论的视野之下,只要是与职权行使有关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义务违反性,各种去中心化的新型腐败行为均具有可罚性;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在事后受贿时具备义务违反性;各种数字化贿赂和权益类贿赂都可以被认定为财物;商业机会受贿应以商业机会本身的价值为准,而非机会实现所能获得的收益;新型腐败行为导致已约定但未及收取财物的,应依受贿未遂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制度性义务的范围比较广泛,违反义务的行为方式也很多,但只有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义务违反及其方式才是义务犯,不能夸大其范围和功能;无对价要求的感情投资行为以及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等因此不能构成受贿罪;职前受贿的也只能在国家工作人员入职后才成立犯罪。

    2025年06期 v.19;No.112 21-3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8K]
  • 论数据产权分置的体系构造:以数据持有权为中心

    徐化耿;

    数据产权的价值取向在于助推数据流通,应以“卡—梅框架”之下的责任规则取代财产规则作为数据利用的一般原理,即以事后定价取代事先同意作为数据流通的基本规则。数据产权以实际控制数据并能决定其利用方式为本质特征,其与传统所有权制度并不冲突,二者可以“控制”为连接点,实现有机契合。传统所有权的控制效果起源于占有,而数据产权的控制效果既发端于也呈现为持有。持有是形成于技术基础之上的事实状态,贯穿于数据利用的全周期,同时持有的来源应符合数据合规要求。在权利配置上,数据产权应以持有为中心,以“数据所有权加数据持有权”的二元结构具体展开构建。数据所有权是一种虚置性权利,仅在数据生产阶段具有现实意义,而数据持有权才是数据利用的一般性正当权源。数据持有权的内容具有开放性,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的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子权利。

    2025年06期 v.19;No.112 40-5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87K]

专论

  • 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刑法边界

    江溯;

    商业机会具有获利上的风险性与价值上的不确定性,需要后续投入成本、组织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才能转化为确定的财产利益。这种获取行为与实现行为的二重构造,使得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存在巨大争议。从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必须具有可计量性,并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对价关系。鉴于通常难以在收受商业机会时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性的量化预测,以实现后的价值收益进行替代认定就是可能的方案,但此时必须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发现,在市场风险异常与经营行为异常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在职务行为与商业机会的实现价值间建立对价关系,进行价值替代认定。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已经确定但尚未实现,应以价值确定之时为基准时点认定犯罪数额;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尚未确定,则至多认定为犯罪预备。当市场风险因政策或人为原因等因素而降低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风险被降低部分的价值就是受贿数额。当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转让商业机会获利时,转让收益就是商业机会的价值,行贿方通常是商业机会的提供方。当国家工作人员将机会交给第三方经营而收受利润回扣时,第三方通过经营行为获取并分配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润并非商业机会的自身体现。当存在经营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时,该第三方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贿赂关系。

    2025年06期 v.19;No.112 58-8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2K]
  • 论职务变动前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定性

    曾文科;

    在国家工作人员流动加速的背景下,为防止利用职务乃至身份发生变化的漏洞逃避处罚,必须确立职务变动前后不同情形下受贿行为的定性规则。普通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分别侵害国民对职权、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影响力不被收买的信赖,后两者还同时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关于职务变动前的受贿,应区分受财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财时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要进一步区分受财时的职权与许诺利用的职权是否在同一范围内。关于职务变动后的受贿,应先区分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有无事后受财的约定;无约定的,再区分受财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前无约定但事后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进一步区分转任前后的职权是否在同一范围内。定性时尤其需注意行为与身份同时存在的要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可规制相当于事前受贿罪的行为,但无法规制相当于事后受贿罪的行为。

    2025年06期 v.19;No.112 81-10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92K]
  • 身份犯共犯之可罚性根据及其应用

    姚培培;

    我国刑法中并无有关身份犯共犯的总则立法,为此有必要论证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理论基础。我国通说采取的形式化论证路径存在分类标准不科学、构成身份连带作用机理不明以及结论不符合事理等弊端,不值得采纳。在我国语境下,主张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说的实质化论证路径是妥当的。关于违法身份起连带作用的原理,限制从属性说并不妥当。不法前提说为身份犯的法益侵害性奠定了基础,是妥当的学说。结合不法前提说与因果共犯论,无身份者便理所当然能够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以及共同正犯。国外有关违法身份连带作用的法律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我国即便没有此类规定,也不影响无身份者成立身份犯共犯之结论的达成。

    2025年06期 v.19;No.112 101-11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5K]
  • 被害人承诺的多元法理及其效力边界——以伤害承诺的效力分析为例

    马乐;

    刑法教义学对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边界的划定是以对“个人自治”在刑法价值系统中的地位的反思为前提的。宣扬个人自治至上的刑法哲学主张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对“自损”行为的干预。面对类型多样、情节复杂的被害人承诺案件,寄希望于某种整齐划一的处理方案是不切实际的,其实践效果也很可能事与愿违。虽然个人自治是现代刑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但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由排斥任何形式的家长主义政策和道德立法将会给个人福祉和公共利益带来不可接受的损害。与性承诺、自由承诺、财产承诺不同,伤害承诺是一种取消性许可,在判断伤害承诺的违法阻却效力时,必须站在多元视角,综合考虑自我决定权、身体损伤、对公共利益和他人福祉的影响、善良风俗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才能得出合理结论。

    2025年06期 v.19;No.112 118-1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82K]
  • 刑事专门性证据规则统一化研究

    纵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专门性证据规则具有明显的行政依赖性、形式性、分散性特征,不足以防止采纳不可靠的专门性证据,也难以统一适用于各类专门性证据。专门性证据的生成原理是相同的,证据规则的规范路径也是相同的,为了实现证据规则的制度成本最小化,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有必要统一专门性证据规则。统一化的专门性证据规则应当是开放性的,可以涵盖一切根据常识之外的科学、技术等专门性知识而产生的证据。专门性证据规则应当对证据能力作出更为实质化的规范,包括对专门性证据的关联性、必要性、合法性、可靠性几方面证据能力要件的规范,其中可靠性是规范重点,可从专家资格、专业知识的可靠性、专业知识的正确适用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规范。在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可以对法官有权评判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提示性规定。另外还要完善专门性证据的审查程序规则,使不同功能的专家充分参与证据审查过程,同时在程序上保障法官对专门性证据的独立判断权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

    2025年06期 v.19;No.112 137-15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3K]
  •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

    石一峰;

    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长期争议,可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理论”构建起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框架。该理论在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确认担保权正当性的同时,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包含公平清偿、企业拯救、财产最大化等)为导向,通过中止—恢复—补偿—调整的动态路径,协调担保权行使在不同程序节点的利益冲突。基于此理论,可构建“行使环节—权利形态—程序类型”三维交叉的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其中,在变现程序层面,需明确中止适用范围、恢复启动理由及损失补偿机制;在优先受偿顺位层面,可设计法定与意定两种顺位调整路径,以有限度地优先保障劳动债权、消费型购房者债权、人身侵权债权和环境债权等。该框架兼顾比较法观点与中国本土实践,为破产法理论创新提供了新范式,也为实务操作及立法修订提供了系统化指导。

    2025年06期 v.19;No.112 159-17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7K]
  •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范式、逻辑与标准建构

    赵亚宁;

    《民法典》第497条新增的“合理性”标准使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具备了更加科学的内核,但囿于该标准之抽象、概括性,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有效实施,仍待建构更清晰的体系逻辑和更系统的操作规范。在基本范式上,应当强调格式条款效力司法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并强化前者以平衡“弱监管规制”现实所带来的相对方利益保障的削弱,同时建立司法审查和监管规制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机制。在底层逻辑上,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遵循“效力审查重于订入控制”“效力审查后于通常解释先于不利解释”“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适度区别审查”的逻辑。在具体审查标准上,以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为例,《民法典》第497条可发展出以“利益衡量”为总纲的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即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为优位标准,以保险合同目的是否遭到破坏为次要标准,以运用比例原则对投保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综合性衡量后是否发生显失公平为兜底标准,同时辅以中度类型化的方法,以实现对格式条款公平性的有效审查和效力的妥当规制。

    2025年06期 v.19;No.112 180-20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8K]
  • 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风格的著作权保护

    姚叶;

    风格长久以来被视为“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格迁移”技术挑战了这一传统观念。追溯艺术学基本原理,可以发现风格是所有作品的构成要素,是作者“个性”的客观表现。所有“可版权性表达”均为“表现”,但并非所有表现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何种表现可以构成可版权性表达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并受到技术的限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发掘了作品数据的集聚价值,能够快速从作品中习得风格的默会知识,在技术上以风格损失函数的方式实现了风格的确定性、可分性与可复制性,使风格具有可版权性。应在此基础上划定风格的保护范围,厘定风格的保护环境和条件,明确风格合法使用的边界。

    2025年06期 v.19;No.112 202-22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11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