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溯;
商业机会具有获利上的风险性与价值上的不确定性,需要后续投入成本、组织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才能转化为确定的财产利益。这种获取行为与实现行为的二重构造,使得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存在巨大争议。从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必须具有可计量性,并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对价关系。鉴于通常难以在收受商业机会时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性的量化预测,以实现后的价值收益进行替代认定就是可能的方案,但此时必须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发现,在市场风险异常与经营行为异常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在职务行为与商业机会的实现价值间建立对价关系,进行价值替代认定。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已经确定但尚未实现,应以价值确定之时为基准时点认定犯罪数额;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尚未确定,则至多认定为犯罪预备。当市场风险因政策或人为原因等因素而降低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风险被降低部分的价值就是受贿数额。当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转让商业机会获利时,转让收益就是商业机会的价值,行贿方通常是商业机会的提供方。当国家工作人员将机会交给第三方经营而收受利润回扣时,第三方通过经营行为获取并分配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润并非商业机会的自身体现。当存在经营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时,该第三方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贿赂关系。
2025年06期 v.19;No.112 58-8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2K] - 曾文科;
在国家工作人员流动加速的背景下,为防止利用职务乃至身份发生变化的漏洞逃避处罚,必须确立职务变动前后不同情形下受贿行为的定性规则。普通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分别侵害国民对职权、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影响力不被收买的信赖,后两者还同时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关于职务变动前的受贿,应区分受财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财时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要进一步区分受财时的职权与许诺利用的职权是否在同一范围内。关于职务变动后的受贿,应先区分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有无事后受财的约定;无约定的,再区分受财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前无约定但事后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进一步区分转任前后的职权是否在同一范围内。定性时尤其需注意行为与身份同时存在的要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可规制相当于事前受贿罪的行为,但无法规制相当于事后受贿罪的行为。
2025年06期 v.19;No.112 81-10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92K] - 姚培培;
我国刑法中并无有关身份犯共犯的总则立法,为此有必要论证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理论基础。我国通说采取的形式化论证路径存在分类标准不科学、构成身份连带作用机理不明以及结论不符合事理等弊端,不值得采纳。在我国语境下,主张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说的实质化论证路径是妥当的。关于违法身份起连带作用的原理,限制从属性说并不妥当。不法前提说为身份犯的法益侵害性奠定了基础,是妥当的学说。结合不法前提说与因果共犯论,无身份者便理所当然能够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以及共同正犯。国外有关违法身份连带作用的法律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我国即便没有此类规定,也不影响无身份者成立身份犯共犯之结论的达成。
2025年06期 v.19;No.112 101-11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5K] - 马乐;
刑法教义学对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边界的划定是以对“个人自治”在刑法价值系统中的地位的反思为前提的。宣扬个人自治至上的刑法哲学主张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对“自损”行为的干预。面对类型多样、情节复杂的被害人承诺案件,寄希望于某种整齐划一的处理方案是不切实际的,其实践效果也很可能事与愿违。虽然个人自治是现代刑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但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由排斥任何形式的家长主义政策和道德立法将会给个人福祉和公共利益带来不可接受的损害。与性承诺、自由承诺、财产承诺不同,伤害承诺是一种取消性许可,在判断伤害承诺的违法阻却效力时,必须站在多元视角,综合考虑自我决定权、身体损伤、对公共利益和他人福祉的影响、善良风俗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才能得出合理结论。
2025年06期 v.19;No.112 118-1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82K] - 纵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专门性证据规则具有明显的行政依赖性、形式性、分散性特征,不足以防止采纳不可靠的专门性证据,也难以统一适用于各类专门性证据。专门性证据的生成原理是相同的,证据规则的规范路径也是相同的,为了实现证据规则的制度成本最小化,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有必要统一专门性证据规则。统一化的专门性证据规则应当是开放性的,可以涵盖一切根据常识之外的科学、技术等专门性知识而产生的证据。专门性证据规则应当对证据能力作出更为实质化的规范,包括对专门性证据的关联性、必要性、合法性、可靠性几方面证据能力要件的规范,其中可靠性是规范重点,可从专家资格、专业知识的可靠性、专业知识的正确适用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规范。在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可以对法官有权评判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提示性规定。另外还要完善专门性证据的审查程序规则,使不同功能的专家充分参与证据审查过程,同时在程序上保障法官对专门性证据的独立判断权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
2025年06期 v.19;No.112 137-15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3K] - 石一峰;
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长期争议,可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理论”构建起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框架。该理论在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确认担保权正当性的同时,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包含公平清偿、企业拯救、财产最大化等)为导向,通过中止—恢复—补偿—调整的动态路径,协调担保权行使在不同程序节点的利益冲突。基于此理论,可构建“行使环节—权利形态—程序类型”三维交叉的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其中,在变现程序层面,需明确中止适用范围、恢复启动理由及损失补偿机制;在优先受偿顺位层面,可设计法定与意定两种顺位调整路径,以有限度地优先保障劳动债权、消费型购房者债权、人身侵权债权和环境债权等。该框架兼顾比较法观点与中国本土实践,为破产法理论创新提供了新范式,也为实务操作及立法修订提供了系统化指导。
2025年06期 v.19;No.112 159-17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7K] - 赵亚宁;
《民法典》第497条新增的“合理性”标准使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具备了更加科学的内核,但囿于该标准之抽象、概括性,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有效实施,仍待建构更清晰的体系逻辑和更系统的操作规范。在基本范式上,应当强调格式条款效力司法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并强化前者以平衡“弱监管规制”现实所带来的相对方利益保障的削弱,同时建立司法审查和监管规制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机制。在底层逻辑上,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遵循“效力审查重于订入控制”“效力审查后于通常解释先于不利解释”“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适度区别审查”的逻辑。在具体审查标准上,以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为例,《民法典》第497条可发展出以“利益衡量”为总纲的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即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为优位标准,以保险合同目的是否遭到破坏为次要标准,以运用比例原则对投保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综合性衡量后是否发生显失公平为兜底标准,同时辅以中度类型化的方法,以实现对格式条款公平性的有效审查和效力的妥当规制。
2025年06期 v.19;No.112 180-20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8K] - 姚叶;
风格长久以来被视为“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格迁移”技术挑战了这一传统观念。追溯艺术学基本原理,可以发现风格是所有作品的构成要素,是作者“个性”的客观表现。所有“可版权性表达”均为“表现”,但并非所有表现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何种表现可以构成可版权性表达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并受到技术的限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发掘了作品数据的集聚价值,能够快速从作品中习得风格的默会知识,在技术上以风格损失函数的方式实现了风格的确定性、可分性与可复制性,使风格具有可版权性。应在此基础上划定风格的保护范围,厘定风格的保护环境和条件,明确风格合法使用的边界。
2025年06期 v.19;No.112 202-22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11K]